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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 原土地法全文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6.19法释[2000]14号)第六条机关询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规定的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七条实施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和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六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规定的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四十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关于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机关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依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价格的60%的;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破坏的;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士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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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司法解释

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受让方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予。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的土地管理制度。土地使用权的享有和转让是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作为一种商品,随意买卖。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制度。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具备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主体。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牟利不仅是行为人谋取金钱上的利益,而且也指行为人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为了出国办理护照,为了升官等等。

法律依据:

《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上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后果等。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 处罚。

中华土地管理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自2004年修正至今,没有对此制定司法解释。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是关于农村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至今仍然有效,应当遵守。

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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