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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发布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章总则条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商业银行法》和《中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银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第四条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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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第五条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鼓励通过债转股、原股东资本减记、引进新股东等方式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提高企业公司治理水平。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并表监管。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

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九条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购建管理办法试行

发文单位:建设银行

文号:建总发字[1996]107号

发布日期:1996-7-3

执行日期:1996-7-3

章总则

第二章基建管理的职责

第三章建设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章设计管理

第五章在建工程管理

第六章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七章建设标准

第八章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第九章奖罚

第十章附则

章总则

条为了切实加强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的管理,强化对投资总量和结构的控制,严格执行建设标准,提高基建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是指建行系统内的固定资产建设,包括投资进行建筑、购置和安装固定资产,以及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以下简称“基建”)。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包括建设银行各级机构的营业办公用房、教学用房(包括干部培训中心)、招待用房、单身宿舍、职工住宅、各种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购置和更新改造,以及设备的购置和安装。

第三条基建工作,要贯彻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方针;要严格控制基建规模和新开工项目;要认真执行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和财经制度,严禁搞外工程;按期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第四条建设银行基建工作实行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必须切实加强,建立健全基建管理机构,强化建设项目管理,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并保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基建管理的职责

第五条根据基建工作实行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职责和权限的不同,总行和分行在建设银行基本建设管理中的职责为:

一、总行:

(一)根据对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基建管理的要求和规定,使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二)制定全行基本建设投资,安排下达各分行的年度基建投资(部分)和固定资产购建指标(以下称购建指标),督促各分行认真执行总行下达的有关、指标。

(三)根据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工程项目的建设标准。

(四)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组织报批和审定。

(五)负责组织、推广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优化设计工作。

(六)负责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平方米)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不含住宅)的管理。

1.负责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的审批。

2.负责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概算、竣工决算的审批,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全面考核和检查,协助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3.负责或受计委的委托组织对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分行:

(一)根据和总行的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制定辖属基本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年度投资和购建指标,并根据总行核定的购建指标以及年度投资,安排落实到辖属建设项目,严禁擅自超和指标安排建设项目,搞外工程。

(三)负责分行下属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和住宅的管理。

(四)负责辖属单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建立健全在建项目和竣工项目的档案资料,对全部建设项目建立必要的技术、经济档案,包括: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概算),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开工报告,建设项目的投资情况和资金来源,基建购建指标和投资,竣工项目结余资金,物资清理情况,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等有关资料。

(六)负责对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预算审批和概算、竣工决算的审查、上报工作,负责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包括概算)以及预算、竣工决算的审批。

(七)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竣工面积、项目投资额和工程造价进行全面考核,以确保建设项目投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八)对在建项目,要进行、财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检查,深入现场及时掌握工程建设情况,协助解决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九)组织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十)建设项目完工后,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做好结余资金、库存物资等项清理工作,避免造成资产的损失。

(十一)按时编报基本建设财务报表和其他报表,年终前做好决算的准备工作,对在建项目进行必要的清理,并按规定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第六条管辖行以及有基建任务的各级行处,均应按建设银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实施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七条凡是进行基建的各级行处都必须落实基建资金来源。用于住房建设方面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其资金总额不得超过住房基金总额;其余项目安排的建设资金,不得突破总行当年下达的购建指标。

第三章建设程序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八条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整个工作进程中各个阶段及其先后次序。建设银行基建程序一般按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设计阶段、建设前期准备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需要和可能,提出拟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附式一),经分行初审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二、根据批准后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一般分三步进行:

(一)编制方案设计;

(二)根据批准的方案设计,编制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之前,应办理征地、委托设计、选择施工单位、做好“三通一平”等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四、组织施工。

五、工程竣工后,整理技术资料,绘制竣工图纸,组织工程验收,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批准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购买商品房的建设项目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后,直接报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和总投资,经批准后,方可签定购房合同,进行工程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九条建设银行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经济状况,城市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规划意见;业务发展的基本要求;近3年的业务状况和利润;现有营业、办公用房或生活用房的基本状况;项目建设的目的和根据;建设地点和用地;建设规模和总投资,建设标准和资金来源;建设工期和进度等基本情况。

干部培训中心由总行统筹规划,各行一律不得自行设置干部培训中心。干部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除上述要求外,还应包括:系统在编职工人数;干部培训中心的规模;并应列有教学用房、学员宿舍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以及设备。

第十条建设银行系统所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如下:

一、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含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分行初审同意并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地计委同意后,上报总行,由总行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投资不足3000万元但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含4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不含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分行初审同意并征得建设项目所在地计委同意后,附报有关批件,报总行审批。

三、各级行干部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总行审批。

四、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和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不含干部培训中心)和职工住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行授权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一条可行性研究报告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和变更。必须变动时,须逐级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设计管理

第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各级行要根据工程等级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按照和当地有关工程设计招标办法优先采用设计招标,择优选择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文件,不得委托无证单位和个人进行设计。

各行在委托设计时,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提出营业厅、金库、保管箱库、计算机用房以及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银行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一般分三步进行,即方案设计,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在设计时,必须坚持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并适当考虑业务发展的需要,体现建设银行的企业形象。

第十四条方案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投资估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

第十五条初步设计是根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进一步收集设计基础资料,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所需投资进行通盘研究、设计和计算后做出的总体安排。

初步设计的内容一般包括:设计依据和指导思想、总体布置、主要建筑物和辅助设施,确定主要的技术经济指标,建设工期和总概算等。

初步设计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投资。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是设计的阶段。它根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绘制出正确、完整和尽可能详尽的建筑、安装图纸,并编制材料表和设备明细表。

施工图的建筑面积和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初步设计确定的建筑面积和总概算。

第十七条设计文件的审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

一、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经分行审查同意后报总行审批;分行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由分行审批,其中建筑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要报总行备案。

二、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由建设单位审查,报分行审批。

第十八条设计文件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概(预)算一经正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时,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在建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为控制适度的建设规模,加强对投资总量和结构的调控,建设银行实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分为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建设项目投资两部分:

一、总行将依据各分行的具体情况,每年向各分行初分配“年度固定资产购建指标总额”(用于基建部分,以下同),并落实到具体项目上再下达“建设项目固定资产购建指标”。

二、建设银行建设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两部分,分为投资和地方投资。投资由计委、经贸委下达,由总行管理。地方投资由当地计(经)委下达,由分行管理。

第二十条凡当年新开工项目及以前年度结转的续建项目都要纳入在建工程管理,严禁外工程。对购买商品房、联合建房及委托建房的项目亦应纳入在建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报批程序:

一、各级行年度的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应逐级上报分行,由分行统一审查汇总后编制年度在建工程建设表,于上年9月30日前报总行。

二、总行根据各分行的具体情况,在年初初分配年度购建指标总额。

三、各分行应依据总行初分配的购建指标总额,在接到文件30日内,落实到具体建设项目上,按照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的具体要求,将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上报总行。

四、各分行在编制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时,应分别轻重缓急,首先列报续建项目,其次列报新开工项目,未经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得列报。

五、总行在审查各分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申报表的基础上,下达年度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投资。

建设项目投资不足部分,应由分行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向地方申请落实地方投资,否则总行将调整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分行购建指标总额。

第二十二条各级行必须严格按总行下达在建工程建设项目购建指标和投资执行,不得突破和随意变更。必须变动时,须由分行书面上报总行,并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施工管理及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有建设任务的各级行(以下称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的繁简程度,设置办事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专职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组织设计、施工、图纸会审和工程预(决)算审查工作,签订和履行各项合同,负责联系材料和设备等建设物资的供应及验收,必须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的方针,加强工程质量检查,掌握施工进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建设任务,实现建设项目的投资效果。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优先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公证或鉴证,合同内容应符合实际情况,防止含糊不清,引起争执。应将施工合同复印件报分行备案,其中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加强对工程预(决)算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必须具备开工条件,并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申报开工报告。

建设项目的开工报告由分行审批,其中总行管理的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必须加强施工质量的管理,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检查监督工程质量,随时作好隐蔽工程记录,对于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要及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留隐患。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加强建筑材料的管理,健全采购保管制度。由建设单位提供材料、设备的建设项目,要按施工图预算确定的材料用量、品种、规格采购,严格履行设备、材料的出入库手续。对于设备、材料的自然损耗,由经办人员写明原因,核实批准后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根据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件《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竣工验收工作。总行管理的分行及直属单位建设项目由总行组织验收,其余建设项目总行授权分行组织验收。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根据建总发〔1994〕第41号文《建设银行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建档案移交手续。

第七章建设标准

第三十二条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建设必须贯彻厉行节约和经济实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银行营业办公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省(市、区)分行,建筑面积1.5万~2万平方米;

地市

行,建筑面积0.6万~1万平方米;

县级支

行,建筑面积0.2万~0.4万平方米。

根据业务量大小,财务效益好坏,在上述规定规范内具体审批。

第三十四条营业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的内外装修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类建筑装修水平。

第三十五条行长办公室的建筑面积指标按下列标准执行:

省(市、区)分行,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下;

地市

行,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下;

县级支

行,建筑面积25平方米以下。

行长办公室不得单设休息室和卫生间,其装修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级水平。

第三十六条营业办公用房其他建设标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营业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建设银行金库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建设银行保管库用房建筑设计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建设银行职工住宅的建设标准按照和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财务管理和报表制度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要配备专业人员管理财务,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十九条各级行(处)项目负责人及财务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有关基本建设财务政策及规定,认真执行《中华会计法》,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缴纳各种税款。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各种帐簿,以及财务审批、会计核算、物资核算管理手续,管好用好建设资金。

第四十条财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审查基建资金来源,不合理支出;保持会计报表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采取预提等方式虚列在建工程。

第四十一条财务报表是反映项目工程进度、财务支出和投资效益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上级有关部门。

一、年报表。即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内容包括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说明、《资金平衡表》、《基建投资表》和《待摊投资明细表》,分行于下年度2月15日前报送总行。

二、以上各类报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要求填报。

三、总行直属项目需要报送的其他报表,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为了及时掌握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执行情况,分行应于每季后10日内按报表要求,完整、准确地填报《建设银行在建工程建设项目执行情况季报表》。

第九章奖罚

第四十三条为严格执行和总行有关规定,奖勤罚懒,调动各级行基建主管部门和基建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基建工作搞得好的行(处)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不认真执行本办法,基建管理工作混乱行(处)的有关人员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奖励

一、对于严格执行和总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事,表现突出,投资效益好的基建管理部门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二、对于设计管理好,建设项目被评为省级以上设计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三、对于在预、决算审查中,核减投资额在20%以上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四、认真履行职责,工程质量被评为优良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处罚

一、对于不执行和总行有关规定,不按建设程序办事,超指标列支在建工程,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以及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处罚,并追究上级行行长和基建主管人的责任。

二、对于不按审批程序,擅自上项目,擅自超规模、超投资、超标准、超的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以及上一级行行长和基建主管人,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按一定比例扣罚分行下年度购建指标。

三、对于使用无证设计、无照施工队或越级承包工程的所在行行长、主管行长、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四、对于不认真审查施工合同,预、决算或由于其他主观原因,造成总投资浪费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按浪费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处罚。

五、对于不履行职责,放松施工质量管理,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重大事故的经办部门负责人和经办人,应给予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分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总行下达的有关基建管理的办法、规定、细则等,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谢谢,请采纳!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

章总 则条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限额为1亿元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第九条在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在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法律法规,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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